《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190號判決》

勝訴!

本件事實略為: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於110年9月間簽有報價單報酬120萬元,內容為展覽動畫製作,並分階段支付報酬。我方被告雖已完成工作項目,即經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求償返還訂金,原告並提出數個請求權基礎包括契約解除、契約終止、不當得利返還、不完全給付賠償等等。

然而,以上原告主張全數經法院駁回,法院引用實務見解意旨略為除非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503條或契約另定情形外,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契約。且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之解除權,需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並需為客觀性質上之期限利益行為,經當事人約定,依照當事人意思表示或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期限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

而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及報價單,並無工作期限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其將工作時程告知被告,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工作期限之意思表示合致,對話紀錄也不足認有工作期限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之解約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原告尚有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然而原告亦未就此為舉證,亦未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予以舉證,因此相關主張亦遭法院駁回。

法院另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見解

:「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就原告主張於11月電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不合法之情形認定僅不生法律效果,無從逕行轉換為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令以起訴狀為任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與先前被告於受領之契約訂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涉(因終止契約僅向後失效,非溯及既往失效),原告既不能證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事實,則應駁回。

簡言之,依照實務見解,主張權利之一方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便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有瑕疵,原告之訴亦應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案原告提出多數請求權基礎,甚至主張雙方具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卻匱於舉證致其敗訴。於訴訟中不僅需提出主張,更需「證明」主張,否則主張終究只會是一方片面之言,而非法院得以採認的「訴訟事實」。且,於承攬契約中,有無期限之約定攸關定作人得否行使法定解除權,若未予明定於(書面)契約,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有此意思表示合致,將使解除不合法而不生法律效果。本案原告將其與訴外人之契約所約定之期限,逕行用作與被告間期限之約定,顯然與法有違。

此故,我等需注意者為若與他人成立承攬契約,則應就契約相關要素予以明定,若不幸必須進入訴訟,就自身之主張,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字第3號》

勝訴!

本案是自前案合夥清算因調解成立後另行分案關於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金額不大,但正因如此本篇更具有法普的意義。事由緣出於兩造與另一第三人成立合夥企業時,僅原告與第三人有入帳合夥資金入戶,被告則無,此外,被告所簽收之薪資單上載有「按月扣除本公司合股代墊金壹萬元整,剩餘新台幣玖萬元整」,以及兩造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與還款有關之語句。

依照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可知,證據法則並不以直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為限,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被證明的間接事實亦可得證特定事實的存在與否。

因此,私人法律關係例如借貸,即便沒有書面的契約,而無法直接證明,然而憑據一定證據資料得以證明特定事實(例如提及還款的語句、對話等等,不一而足),而此等事實與借貸關係存否具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的因果關係時,亦得認業已證明應證事實。

《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度中選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

勝訴!

案件是當事人(即訴願人)在110年10月23日擔任時任台中第二選區立委陳柏惟之執行長時,因於陳柏惟罷免案之投票日,在臉書發布貼文:「各投開票所陸續傳出狀況,我們需要大家!不只開票過程需要大家監票,包括正在投票的此時此刻,我們都收到很多場外的聲音,鄉親的壓力不小,也感謝第一線執法人員和選務人員協助排除狀況。監票!監票!去監票!一起去保護鄉親的自由,也請大家保持理性、冷靜。請大家到離你最近的投開票所,守護台灣的民主,接下來,監票將會決定歷史,眾志成城,拜託大家了!#在投票所裡的選擇是自由的#感謝警察和每個辛苦的選務人員」等內容,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4月7日以中市選四字第113450069號處分書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以及110條第5項裁處50萬元罰鍰。

撤銷原處分理由主要係以「投票日不得從事罷免活動」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具有判斷餘地(註1),然而訴願人上開貼文呼籲民眾監票,「係為使公正選舉民主政治得以落實」,即便身為時任立委的執行長,但貼文並未明確顯示要求民眾支持反罷免,若僅以身分據以推論貼文具有宣傳反罷免的意涵,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註2),也脫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註3、註4)的文義範圍。

在訴願書中,我方提出的理由包括參觀開票屬於人民權利(註5、註6),呼籲監票當然也是合法,尤其呼籲監票是為使公正選舉與民主政治得以落實(註7),原處分就呼籲監票認為屬於煽動反罷免並影響投票人之投票行為」而屬「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應罰行為,顯然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之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註8),且將訴願人之身分曲解貼文之呼籲監票為煽動反罷免,參酌中選會97年06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70005712號函(註9)意旨認為「呼籲投票」已屬不罰,本案訴願人「呼籲監督投票」更應屬不罰。

註解:

1.判斷餘地:是指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有不受置喙予以審酌的空間。

2.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4款:「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6.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乃考量選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其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時能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以達公正選舉之目的,而上開規定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之效果…」

8.大法官解釋第432號節錄:「…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9.中選會97年06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70005712號函:「貴會所詢有關投票日當天村里辦公處利用廣播系統鼓勵村里民踴躍投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疑義乙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者依本法第1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處罰。旨揭案如係投票日當天村里辦公處單純利用廣播系統鼓勵村里民踴躍投票,未提及任何候選人或其號次或黨派,尚未構成違反上開規定。如該村里長本人或廣播者為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助選員或其家屬親屬為候選人,則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加以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勝訴!

本件較為特殊之處是當事人(原告)也是「律師」(同時也是好友),而案情是原告的律師證書與及格證書經本案被告變造持以使用以求職,該公司發覺有異後通知原告,本案經告訴後被告涉犯多起偽造文書之罪名,並經原告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而本案經變造的律師證書與及格證書,其上除了律師證號外,一律更改為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因此在本案開庭的過程中,原先法院認為唯一與本案原告相同的只有律師證號與及格證號,因此對於原告的人格權並沒有侵害,理由既然被告把除了一串編碼的所有資訊都變更為其自身的資訊,不會有人誤認原告與被告。

這也是印象較為深刻之處,在本案第一次開庭即歷時一小時,法院讓我能充分陳述我方的立場與論述,並在判決中能見得法院得到我方的說服採取我方的立場。

亦即,我方認為律師證號與及格證號對於律師而言,相當於身分證好相對於國民,換句話說,一串編碼所代表的是以符號指涉特定的人格,對於這些符號所指涉特定內容的變造,即為混同符號所指涉之人格以及該變造行為人之人格,進而使一般人混同二者,進而使被害人之人格信用性遭到貶損。

簡單來說,一組證號在同一時刻會指向兩個人,分別是原告與被告,會使得證號與原告間的連結遭到懷疑,因此人格權受到侵害。尤其,律師作為專業,以與當事人間的高度信賴關係為憑據,故而若律師的憑信性受到貶抑,更是對於人格權之嚴重侵害。

也因此,法院最終採取此立場,確立專業資格的符號與專業資格人之人格權間之聯繫,十分值得肯定。

「經查,被告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因其冒用原告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意圖使他人信其確有律師資格而從事不法行為,縱被告尚未得逞無令原告產生實質上之損害,然其行為已將使他人對原告證書之真實性產生疑慮,且該等證書之證號係任意第三人均可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證號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為原告個人社會地位之表彰,而律師職業特別需求高度信用及名譽評價,使原告不得不更換其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以防止他人誤會,被告此舉將致使原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345號》

勝訴!

這個案件較為單純,被告開立支票卻未能兌現,因此原告提起訴訟,然而被告卻未應訴,故而法院依照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訴。

在上次的案件日記中有分享到,出庭是程序權利,包括聽審權與陳述權,因此若當事人一方對於程序權利的放棄,使得法院可以依照職權或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的方式判決。

在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辯論主義的法理下,同時為了訴訟經濟的考量,方有「一造辯論判決的」形式。

也因此,無論是任何種類的訴訟,還是建議所有人出席去了解、掌握資訊,也才能知道攻防的方向。

《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更新

一審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台南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故再次勝訴。

因上訴審級論述理由與一審裁判類同,故不另行贅述,僅引用前先判決分析。

勝訴

本案的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相同(皆為本所經辦),案件事實約略為某教師擔任本案被告台南市新市國小教師時,對於未滿14歲之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經判處10個有罪確定後,民事法院認定對於原告與原告父母(皆為共同原告)分別成立侵權行為,就原告部分侵害人格權應賠償100萬之慰撫金(並扣除已俚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15萬元,與民事部分相同);就父母部分侵害親權,應賠償30萬與30萬之慰撫金。

而本案所提起的是國賠訴訟,國賠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的是以國家機關為被告,本案所適用的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也就是說,固然犯法的是公務員,但因為公務員是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期間犯法,因此國家應該要負擔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有國家對違法公務員的求償權)

因此本案重點就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多廣?

法院認為:「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限於具有強制作用的高權行為,尚包括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達成國家服務任務之行為;公立學校教師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為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給付行政,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本案,犯有強制猥褻罪的教師,是在具有原告導師身分,在假日與寒暑假期間,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從活動內容(練習字音字形及國語演說比賽)即活動地點(學校內),均足認係從事教學活動,且並不因此教學活動係係在例假日、寒暑假期而有不同;而張00在從事教學活動過程中對A女為前揭不法行為,此侵權行為與張00擔任教學職務之教學活動間,有直接、內在、密切關聯性,其行為與執行職務關係密切之關聯,自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符合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簡而言之,在本案法院所確立的原則即為,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若從活動內容與地點觀察,與公務員之職務有密切關聯的情況,將會被認為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範的範圍,尤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也包括如同教學一般的給付行政行為。

這將是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的一大躍進!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1675號

勝訴!

本案事由為109年6月6日原告駕車時,經後方車輛追撞,造成車輛損傷以及胸壁與頸部鈍挫傷,就本案被告另有成立過失傷害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法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有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案的判賠費用包括醫療費用8520元、拖吊費用1300元、車輛維修與工資共計50791元以及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3萬5611元。

就本案值得說明的部分有兩個:

第一,是物之價值貶損。在侵權行為發生的案件中,除了回復原狀的費用為請求範圍之外,民法第196條也規定在例如本案的情況,即便車輛修好但會成為「事故車」,因此在交易價值上所產生的滑落幅度,也會是請求賠償的範圍。

第二,是一造辯論判決。本案被告並非每次庭期皆有出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也就是說,出席庭期是程序上的權利,當人民放棄程序上之權利時,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將可以依照當時所有已呈現於審判庭的證據資料為裁判。簡單來說,開庭不到的話會是程序上很大的損失,因為不知道開庭說了什麼,也無法主張(當然書狀仍然可以遞送)。

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1393號

勝訴!義務訴訟案件。

本案是在執業初始時來諮詢我後,因為都是員工的緣故,但又是勞資爭議案件,通常這類型案件的勞工都是相對而言經濟弱勢,於是就這個案件的勞資爭議部分,我請當事人請領地方的勞資訴訟補助(依照各縣市,約略落在4-5萬之間),就此政府補助之外未再另收取律師費用;同時,就本案提告的刑事案件亦未收取費用,因此稱作義務訴訟。

一般而言訴訟都會收取費用,而收費標準亦如同網站所示,但就具有公益性之案件,我自身評估認為有其意義在—於本案即爭取勞權,此故為減輕當事人負擔而進行本案訴訟。勞資爭議的部分最後調解成立取得賠償金,刑事訴訟部分雖然後已撤告,但因仍判決,認為有法律知識普及的意義在,故仍撰此文,也因為有和解的基礎事實,本案才會判決緩刑。

本案案情是被告開有商家,而負責人就勞保應按照勞工薪資依照級距確實填報,調薪後亦應調整投保金額。然而,被告就告訴人等之薪資皆以一定金額投保,但是告訴人等的石嶺薪資有所調動,被告卻未將薪資變動通知主管機關,因此使得勞保、勞退以及健保等與實領薪資有所不符,因此經認定有為己與商行的「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將調整後之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告訴人的薪資未調,,以此方式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減少商行的勞保等費用支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勞保局、簡保署)以及告訴人之投保利益。

雖然被告答辯稱員工流動率高,經過檢舉也會積極配合改善,因為對於規定不熟悉才有疏忽等等。然而,勞保局會發布新聞與通知給所有投保單位提醒新費率來計算保險費,且資訊也會公開在官方網站上,依照如同被告大學畢業(且為資訊科系)且有於電腦公司之經歷中對於相關資訊的接近應無困難,且至案發已有四年之經營經驗,告訴人等任職期間也非短期且經常調薪,被告自得獲取投保之相關資訊,即便事後有依照稽查處罰調整行為,仍無解於行為時之不法性。

法院說:

「另就被告辯稱有另外幫告訴人3人等員工投保任意團體保險部分,經查,我國勞、健保制度,本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於被告短繳各該保險費用時,非僅損及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更影響勞保局、健保署之保費總收入,進而危害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況坊間公司行號於違法徵得員工同意後,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減省相關勞、健保等保費支出,並另行為員工投保保費相對低廉之團體保險,以填補員工個人之投保利益損失,藉此方式獲致公司行號總體人事成本降低之不法利益,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健保全體被保險人利益之作法,亦時有所聞,自難認得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本件於遭檢舉後,配合主管機關輔導改善,逐一重新申報、更正,並將短繳及裁罰金額繳納完畢等情,均屬被告犯後回歸正軌、遵循原有之申報義務及接受行政法上之裁罰,固足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體現(詳後科行部分),惟仍無解於被告就違背前揭薪資調整申報義務,致短繳各該費用部分所應負擔之罪責。」

所涉犯之刑事犯罪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與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不法性在於:「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發生損害,以及短繳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不作為犯。又被告不作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本案的分析而言可總結為: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即便員工之薪資經常調整,但仍應遵循法定義務依照員工薪資按照勞保級距投保,就法律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若不履行,則係以「不作為犯」之型態觸犯刑法。而所涉者則係偽造文書罪以及詐欺罪,在論罪上會以後者吸收前者論以詐欺罪,而詐欺罪則是最高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而這種不法行為所損及的是勞工的投保權益,以及勞保局與健保局所核保的勞保、健保中風險群體整體(也就是勞工全體)的風險評估正確性。縱使在事後有改進自己的行為,但是刑法上的所關注的是行為時的同時性原則,也就是說,犯罪的當刻若符合法定的主客觀要件,即便事後獲得寬宥或是改進自身行為,犯罪仍然是犯罪。而在程序上,若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則會斟酌情狀給予緩刑,緩刑條件若無違反則形同未予處刑一般。雖然一般會認為沒有「前科」,但是在實務上調閱人民(被告)的前案記錄表時仍然會有相關案件(包括宣告緩刑)的紀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

勝訴!

本件事實為A(原告)有建物一筆,建在B(被告)的配偶與其他人所共有的土地X上,前有X其中共有人起訴法院A應將建物拆除的判決,而A未拆,B逕自將建物出租予C(被告),故而A起訴B遷出該建物,並返還該出租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房屋因為屬於違建,但是違建即便沒有經過保存登記而未有公示的權利表徵,然而法院認為:「而房屋稅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本質上雖為稅捐機關行政管理事宜,與私法上財產權之歸屬並非當然一致,但考量財產權之利益與負擔同歸之通常情形,仍不失為認定未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重要證據。」也就是說,參酌各種情狀包括納稅的情況,以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等規定,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

被告B雖然答辯原告的權利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然而法院認為:「…然系爭建物與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並非單純存於本件當事人之間,而尚涉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若以違反誠實信用為由,認原告不得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不得請求徐恭也返還系爭建物,似將使原告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擔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餘,占用之利益卻由被告所保有;且原告仍須負擔依前案判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卻無從向徐恭也取回系爭建物之現實占有,應非當事人間財產利益與不利益之適當歸屬狀態。」也就是說,若原告不僅要擔負對他人不動產的義務,就自己不動產也無法享有利益,並非民法財產權應保全的狀態,故而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而就返還的數額,雖然被告B答辯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然而,因為B與C間已訂有租賃契約以每月6000元計算,法院認為既有契約,自無從適用土地法計算不當得利,並使B保有不當利益,而違背不當得利制度的意旨。(因為依照法律所計算的租金必將遠低於一般租賃契約行情)

而被告C的部分,因為被告B是現實占有人,依照民法第943、944條規定因C信賴B為有權占有而訂立契約,因此為善意而無需擔負不當得利返還的義務。

其餘者即為因本案訴訟發生後,被告C搬遷,故而A對B不當得利計算則依法以地價計算而非租約,以及被告B主張抵銷抗辯但因傳喚的證人死亡而無從證明,但於110年9月29日被告B取得土地X部分之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而共有,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間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簡單來說,即便今天自己土地上有別人的建物而已經有判決對方應該拆除,但也不能拿這個別人的建物出租收租金,民法對財產權的保障除了有經登記的建物之外,對於違建仍然有「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故而,若就此與他人簽訂租約,則此期間所收之租金連同法定利息,都要繳還給建物所有權人。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40號、第2817號

被告等人在粉絲專頁「詹江村專頁」的貼文「陳柏惟?賺大陸弘前,因為擅權攬權,被原公司開除!現在自己賺不到,開始比誰都反控,標準雙面刀鬼」有留言「哈哈,都被挖出來了,真是一堆綠垃圾」、「村長釘死那些倭寇敗類!全部挖出來!加油」、「又是一個垃圾?」以及在「糟糕陳柏惟說:他的律師團隊要告村長怎麼辦?#村長好害怕!~獨孤求告~」之貼文留言「垃圾一個自己就為國爭光別人就賣台他們這些小綠齁專門在斷別人的後路」、「你有什麻能力綠畜」等語,經判處前開徒刑。

雖然分別有辯稱告訴人是公眾人物不認識他但是依照目前實務見解且為本案判決所引用是為:「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而在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的公開頁面留言屬於「公然」,就貼文之留言在客觀上得以使不特定人得以認定內容與告訴人有所連結,被告主觀上亦有認知告訴人為該等留言所指涉,就前述文字在社會通念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皆有所貶損且有輕蔑他人之意而為「侮辱」,因此,成立公然侮辱罪。

簡單來說,公然侮辱罪並不是泛言「沒在說誰」就不會成立,只要依照言論的「脈絡」能在客觀上一般來說得以認為是指涉特定人,且在公然的情境且言論帶有侮辱性質,那麼就會成立犯罪。尤其,刑事訴訟的定罪之外,尚且有告訴人作為原告在民事訴訟上的求償,也就是對於名譽權(人格權)的侵害可以請求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以補償因為被告行為所造成的人格權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