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粹與死刑》

台灣的特殊歷史處境,我們並沒有透過犧牲什麼來換取今日所享受的自由,因此「權利意識」並不如同典型的民主國家一般,因為我們是在威權政黨的本土執政者(李登輝)的政權中和平轉型到民主,而這一般稱之為「寧靜革命。」重要的地方是,我們對於自身所擁有的權利沒有自覺,所以像是警察臨檢我們會覺得身分證看一下有什麼關係?不出示是不是心理有鬼?我們的法治教育還停留在包青天的時代,但那時「審檢辯」合一,與當代的法制國家司法體制有莫大的差距,但傳統的遺緒仍然留滯今日,像是台南國小還在法治教育的頭銜下放著虎頭鍘。而我希望能在以書中章節的內容作說明與提出主題的同時,若有任何參與者有意見想要表達,隨時都可以舉手發言,這也是我們想貫徹這本書「公民社會」的目的,也就是如何才是一個公民?答案就是「反思(reflection)」。

所以在本書的第一篇章我就以此為題寫了《沒念法律都支持死刑,念了法律都反對死刑?》。在開始之前我們先做個調查,現場支持死刑的舉手?反對死刑的舉手?

據我大學時的教師課堂上所言,與我歷來演講所獲得的結論,大致上都是符合我的題名的。然而這個結果如何獲得解釋?教育,公民教育。是我提出的解答。公民教育是一切的問題,因為我們匱乏,而填充這個空缺,則是對問題的解方。對於是否為法律系學生的差別只在於法律學科的學習,但除了更深入的專業知識之外,重要的事法學得原則的教導,也就是基本人權。試想,我們能對國高中公民課本記得多少?我想就像國文課只記得背誦註解,但不記得任何一篇的真正意涵一樣(除了學霸)。

而法律系學生有著基本權利的認知,就會對於權利受到干預、侵害有更敏銳的知覺,就像刑法上我們不是先從正當防衛開始解析個案事實,而是從構成要件開始(相反的一般民眾是從正當防衛開始思考起),換句話說,也就是我們先有了本身具有特定權利的認知,再來判斷對此的侵害是否正當、合法、合憲,而非反之。

從這裡我們就能發現粗略地對於這兩者之間落差的可能解答。然而無論何方,對於死刑的支持或是反對,其實在論證上都失之不堅,例如支持死刑就以應報理論「以眼還眼,以牙還牙」做為基礎,但是應報(retribution)與復仇(revenge)之間的差異有被檢視嗎?(根據RobertNozick應報與復仇之區別有五點:一、應報只能針對嚴重侵害法益之不法行為而為之;復仇則不限於不法行為,可對於不及不法之傷害、損害或輕視為之,或者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也會是復仇之對象。二、應報概念本身蘊含內在界線—罪刑比例;復仇則否。三、應報是非個人的,無需預設執行者與被害人的關係;復仇是個人的—關係的(relational),預設復仇者與被害人的關係。所謂個人的(personal)是指復仇者本身的內在排他性—資格限制,雖說應報也會有資格限制,但是這裡的意義是指能力或是代表共同體地位的限制,任何人只要符合資格都能成為應報執行者。四、應報無需情緒性因素,就算出現情緒也會是對於正義獲得伸張所感之安慰;復仇內含情緒因素,尤其是從復仇對象的受苦中得到復仇快感。五、應報是依據是先訂下的法律而定,且理想上須事先為大眾知曉;復仇則無隱含一般性,全憑復仇者之意思而定。)反對死刑則以生命權是最重要的基本權,但基本權之間並不具有優劣性,試想我們少了任何一種基本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我們還是算是個政治社會中的主體嗎?更不用說我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在釋字443號還把人身自由擺放在比生命權更高的憲法保留位階上。另一個常見反駁死刑的論點就是刑罰的偏誤,即冤罪。但是冤罪是事實上的執行面問題,當我們能修正所有的誤差,死刑依然無可容許嗎?如果公平、正義是我們信守的價值(例如警察只抓我紅燈右轉,但前面違停卻視而不見),我們能容許一個人的生命被剝奪,但國家卻無所作為容認秩序被詆毀嗎?當然當代已經與18世紀不同,那時之前的法律是君主的意志,對於法律的違犯甚至竊盜都要判處絞刑,但那時是因君主個人的神權性而因法律被忤逆而必須要透過碾壓性的權力差距來恢復權威(Foucoult)。相反的說法又認為,已經有人被殺害了,國家既然禁止殺人,為何國家自己能殺人?再進一步,國家的殺人與人民殺害人民,是相同的嗎?

尤其,刑罰不只是司法問題,也是政治問題,尤其當我們要討論對刑罰的正當化,這更是個倫理學上的問題。

我們的刑罰理論是混亂的,但這卻是整個刑事司法系統的最基本前提,但是我們卻在全盲的狀態下操作這部機器。大體上刑罰的理論可別為三類:應報、威嚇、復歸。簡單來說,應報主張的是正義是無可妥協的價值,以康德的主張為例「根據康德公正的懲罰就是應報,應報被正當化是因為刑法是一個道德命令,對他的違反要求了應報。」就算市民社會同意解散,也要處決監獄中最後一個殺人犯,因此血咎(bloodguilt)才不會歸於人民。論者認為這段論述中帶有高度的目的論式的偏好。對康德來說,很明顯的是在擔心未來:血咎會歸於人民。懲罰的目標就是要透過處理殺人犯來避免這個後果。康德的理論與舊約聖經有關犧牲與安撫的觀念有關,殺人犯所涉之血咎使得神會採取報復,若血咎被償還則憤怒的神祇會被安撫。這無疑的是後果主義式的理論:它往後看向安撫神的震怒之可欲後果。而康德(I.Kant)即是應報論者,他的道德哲學基礎是:「人是能思考的理性動物,也是自主動物,有行動和選擇的自由,人有尊嚴,值得尊重,因為人是理性動物」,道德就是尊重人,把人視為目的,不為其他目的。拉丁法諺:「Fiat iustitia, et pereat mundus」意思是:「Let justice be done , though the world perish.」—「讓正義被實現,即便世界毀滅。」,最能代表康德的思想。

而威嚇理論則可以功利理論邊沁的功利主義為據,「人都受制於苦樂之感,苦與樂是我們的『主人』,主宰我們的一言一行,決定了我們什麼應該什麼不應該。對錯的標準是『綁在苦樂的王座之上』。」據此他認為「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快樂」就是善,而懲罰固然是惡,但因為他避免了更大的惡,因此仍然是因促進了社會整體的最大利益而被正當化。

而復歸理論則以李斯特為代表,根據其於「馬堡綱領」(MarburgerProgramm)的闡述,「特別預防可以由以下三個方式進行:1.透過對犯罪行為人之『監禁』保護一般社會大眾。2.透過刑罰之『威嚇』使犯罪行為人不敢繼續犯罪。3.透過對犯罪行為人之『矯治』使其不會再犯。他認為應將受刑人區分為三種型態,而施加以上三種不同之處遇方式:1.對於威嚇無效亦無矯治可能性之習慣犯,施以監禁使其無法再犯罪。2.對於單純的機會犯施以威嚇。3.對於有矯治可能之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治。」

基本上,只有應報理論是在義務論的基礎之上,後二者則是在結果論的基礎之上。但這兩個前提是無法調和的,然而現行的刑罰理論卻敷衍地以「折衷、綜合」的方式把不可調和者予以擱置稱作最佳解。

而像是現行酒駕修法就如同在拍賣會一般,越喊越高,是因為已經高到逼近超越立法原則以及媒體焦點的轉移才趨緩。而除了一種希望懲罰造成「孝子」死亡的嗜血慾望之外,群眾也潛在地認為「重罪」就應該「嚴罰」,然而這是重罪嗎?法律上來說不是,這只是malaprohibita的法定犯,不過這非主旨先予不論。而嚴罰的心理何在?我們都下意識地認為嚴罰就能有威嚇的效果,而威嚇理論也正是希冀透過刑罰的嚴厲性來嚇阻犯罪,然而問題就在於,犯罪有被嚇阻嗎?

「死刑的存在或可使人心安,但實際上並無嚇阻犯罪的功能。過去戒嚴時期,結夥搶劫,依據舊有的陸海空軍刑法規定,是不分首從,唯一死刑的重罪,但搶劫案件,仍不斷發生。這4年來雖未執行死刑,但社會上的犯罪案件,以吸毒、酒駕、竊盜、詐欺居多,檢察官起訴涉及殺害生命的案件反而有逐年遞減的趨勢,95年753人,98年是512人(減︎32%)」這種對於死刑的存在,犯罪率卻沒有下降的批評之論述基礎在於威嚇理論,亦即死刑並沒有達成被宣稱的嚇阻效果。另一個例子可見於1999年的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號對於毒品罪之死刑規定認為杜流弊以及阻絕驅利之故,而宣告死刑在該等規定中合憲,惟在法務部的統計資料中自94年迄今日為止,有關一級毒品的製造運輸犯罪並沒有減少,反而趨勢是增加後起起伏伏。更不用說許多實證研究也指出刑罰沒有威嚇的實際效果,尤其刑罰的隱蔽化更讓刑罰不再具有昭諸公眾的示範性,然而這代表威嚇理論的無效嗎?

我想我們必須先區分出「事實」與「規範」的觀念。我們所說的無效頂多是指刑罰不具有實際上的效果,這是efficacy,但是在理論上威嚇理論的「經濟人(人是趨利避苦,根據工具理性計算後再行動的主體)」假設下,現實上未符理論,並不是理論的有效性(validity)被彈劾,我們卻應該反過頭來想,若是目的正當的(威嚇的目的),是否是手段應該更新而已?例如更嚴厲?更公開?這也是我個人支持死刑的理由,現實上的不精確性不代表刑罰中死刑存在與應報理論的正當化的有效性被反駁。

回過頭來,順著公眾這種期許著嚴罰的心理以及其所立基的倫理學基礎,關於「懲罰無罪者」這個論題應該要是被接受,才能符合論理上的一致性。但是今天我們能接受一個無辜者受罰嗎?若能接受,或許就不會有平冤的組織,也不會有冤獄救援以及社會上的支持,從這裡我們可以發現人們的道德直覺中仍然存在著「正義」這個價值的形貌。或許我們可以說支持嚴罰與平冤者是兩批不同的人,但我們能否定有重疊的部分嗎?那對於重疊的這部分我們要怎麼解決這之間的矛盾與扞格?因為依照嚴罰以及所奠基的功利主義,我們對於有罪/無罪應該要是「漠然(indifferent)」的,因為是否有罪才受罰那是「應得(desert)」的問題,而應得是只有應報理論才應該考慮的概念,畢竟我們無法在以功利主義為基礎討論時,再以相悖的理論中的概念來反駁,否則焦點將會移轉到兩個基礎理論的對壘而失了焦,簡言之,在功利主義的理論下「正義」只是一種「效益」,「不正義」只是一種「代價」。在威嚇理論中,重要的是懲罰的示範性效果,畢竟內容中就是以懲罰的恐懼影像在群眾的心中形成犯罪的反誘因,進而使得犯罪被遏制,所以應該要更大張旗鼓張揚地舉行懲罰的儀式,而被懲罰者是否有罪根本無關宏旨,只要他是被「相信有罪」,那麼即便是替罪羊也能在功利主義的理論上被正當化。想當然的這是無法被接受的結果。在以上的討論之中,我們會發現不管站在哪個理論的基礎上都會發生一些難以排解的疑難,但是現實上這些問題不只沒有被提出,更且遇到疑難時,逕自跳到另一個理論來進行解決,不僅是不負責任(忽略前先的矛盾)更是犯了最基本的錯誤。

但如果說在現實上,我們早已把清白之人推上了火刑架呢?鐵路殺警案是精神異常男子在火車上刺傷員警臟器外露後死亡,在這部電影台灣的社會有《與惡》這部戲劇,其中拍攝出媒體與群眾的嗜血時觀眾感到共鳴與反省,但在經過這部戲劇之後呢?鐵路殺警案仍然顯示出群盲的性格,諸如「最後一定是精神病所以逃過死刑」等等的言論在網路上蓬發,這些言論的基礎在於不能讓犯人以精神疾病為由逃脫刑罰,且國家應把這些人驅逐於社會之外,以免對我們造成危害。但我們思考過責任與自由的關聯嗎?若我們要此人負上完全的責任(極刑),也代表著他有完全的自由,尤其在行為時。因為只有完全的自由我們才有完全的責任,但是精神疾病正可能是導致他行為的緣由,而若有此因素則代表著他們行為不完全的自由,那如何能使他負上完全的責任呢?而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有答辯的權利,精神疾病抗辯也是其中一種防禦方法,就如同聲請調查證據或是詰問證人一般,但群眾的庶民道德感情卻逕自否認了被告即便是精神疾病患者卻仍生而為人所應該要有的權利,然而這是我們想要生活在其中的社會嗎?而當我們希望將他們驅逐於社會之外,因為他們是對社會的危害,那我們是以什麼標準區分出「我們」與「他者」呢?如果我們知道在1973年之前同性戀也是精神疾病的一種,我們還會那麼堅持精神正常與精神異常嗎?如果這只是醫學權威的社會建構而已呢?如果我們也只跟著這樣的情緒激動而衝動警察局前毆打或是敲打鍵盤散發仇恨言論,我們的精神不自由又與犯罪行為人有多大的差別呢?當我們去譴責、判罪一個個體時,不再依據的是他的行為,而是他的身分—精神病患,那我們還稱得上現代文明國家法治社會嗎?

弔詭的地方在於,這種庶民道德感情所訴求的是「正義」,但「正義」也在於使應得者獲取其所應得的。而不自由的人所應該具備的責任,如果與完全自由的人(非精神疾病患者犯罪)相同,不等者不等之,那這還是是正義嗎?這裡所顯示出的一個新的問題是:群眾以為他們追求的是正義,但實際上是不正義,但卻只願意看到表面,不願意去進行了解,這又與什麼有關?

反智。反智又是民粹的一個重要特徵。民粹並非相對於民主,而持續存在於民主的背光面,有三個特徵:區別、泛道德化、真實人民。分別是指:做出平民與菁英的區別、或依國族主義作出國民與移民的區別,即以社會學上我群(we group)/他者(others)的區分方式來劃分,標準可以是種族、膚色、經濟能力、教育程度,是任意的;泛道德化即為將特定群體定性為道德上敗壞的,把道德帶入政治領域架空政治中,使得人的道德情感直接凌駕成為評價依據;真實人民則是修辭,即粹主義者會聲稱自己代表著真實人民,而這在民主社會中就具有佯稱的正當性。而民粹主義基於道德感情的凝結就能形成動員的能量,更且因其附合性質可得結合於政治上的任一主張而具有工具性。

在刑罰的場域尤然,70年代以前的復歸理論科學式刑罰的失敗,使得新型的應報理論獲得彰顯,過往犯罪問題變成罪犯問題、懲罰變成療程以及司法官員的權力移轉至專家決定的方案在新自由主義的潮流下被留置在上個時代。右翼批評這些措施浪費龐大稅金又沒用;左翼則認為宣稱人道卻讓國家權力被包裝在美好的說詞底下。權利回歸本位,使得福利退位,受害人(陳述)也進入了法庭讓情緒更直接地溜躺進法庭。但刑罰的民粹化真的是要去對應飯問題嗎?又或者只是社會的變遷與不適應使得人民的分散要透過對共同的敵人撻伐來重新凝結共同感?然而,被社會排除的那些確實不屬於我們嗎?甚至我們在李斯特的馬堡綱領就已經能看見對個體做出區分,尤其是對於無法與社會共處的個體將他們排除於公民社會之外,社會的民粹性從殺人的重罪到酒駕都有執行死刑的呼喊,但這卻使得刑罰與政治變得容易了,因為只要滿足了這個需求,就有了「政績」。然而,宣稱自己代表「真實人民」的民粹主義者,會不會只是普遍譯者的全影投射(hologram)呢?(參考拙著《讀《刑罰民粹主義》──民粹與普遍意志的幻象》連結:https://paratext.hk/?p=2475)

但我們又真的了解民主嗎?現代的民主與古典的民主不同,原先的人民(people, demos, populus)是相對於精英的平民,18世紀末的民主是概念的借屍還魂,從代議士的「間接」民主就能看出端倪,而現在民主則以主權國家(state)做為基礎,從霍布斯對於王權的維護到一百五十念後盧梭的社會契約論才讓主權者從君王轉換成人民,而其中的重要性是在於人民成為終局的政治權威,人民的同意這種信守承諾的道德義務成為政治體聚合的政治義務,從這裡我們也可以發現民主的起點正與民粹相識,也就是政治與道德的交纏。但是要成為群眾也必須是複數的,這些人又是基於什麼理由群聚在一起?除了Fromm在《逃避自由》中分析納粹群眾的心理素質中提出自由與安全的悖離性質之外,Hoffer在《狂熱份子》中也提到這群失意者想要的並不是放棄自由,而是「不做決定,不負責任的自由」,這種自由底下就能擁抱安全。但是對於民主我們應該要有的重要理解是,我們所共同接受的原則是社會中的問題並不是體制本身,而是位居位置上的人,解決方法並不是更換體制,而是更換人。

「從以上的反省,我們可以歸納出邁向民主化的轉型過程中,有三個方面是極具關鍵性的:第一,民主是持續衝突之制度化形式;第二,特殊團體實現其利益之能力是由制度性之協商予以具體化的;第三,衝突之結果並不是唯一被決定的,而是不確定的狀態,也即在衝突的各種力量中,沒有那一種力量是被保證在衝突中一定會獲勝。換言之,沒有那一方可以完全掌控權力機器以監護衝突的過程。就這個意義而言,民主化是確立解決衝突的基本程序原則,更甚於解決實質性的衝突。只有當解決衝突的基本程序原則穩固地確立,並成為政治慣習,構成動態而穩定的政治秩序以後,公共生活領域中的種種實質性爭議才有可能在其中獲致制度性的安協。這三方面要成爲可能,「權力的分散」是一個重要的起始條件。」杭之(本名陳忠信)在《沒有公民,律師與政治家也就前功盡廢了—美麗島事件後的反思》中這麼說。民主化之後所獲得的自由或許會讓人民無所適從,戰後重建經過數十年也會使得經濟成長趨緩,並可能還念起過往的威權時代,除了我國對於兩蔣的回憶,西班牙也有對佛朗哥、祕魯對維拉斯科的威權懷舊症(authoritarian nostalgia)。但我們該怎麼面對民粹主義?

學者巴圖(Batto)提出的回應是:「對民粹主義最好的防禦並非僅僅擊敗它一次。反而,對抗民粹主義需要一個更新過的對多元主義的承諾,也就是堅持不同的人有不同價值與目標是完全正常且正當的,不同意你的人們並不必然是腐敗或不道德的。」值得的支持之處有二:第一是這彰顯了我們對於每一個人身為主體的尊重,尤其是尊重其之主體性彰顯—思想;第二則是將政治與道德兩個不同範疇老老實實地分開,對於政治上的論辯與思考我們無需將其道德化,並將溝通的對象貶低為「惡」。

而這也代表了我們在公民社會中,我們應該要理解到無論在任何場域中要保持對話的開放性,從兩年前開始我就與獨立書店有在洽詢舉辦講座,就是希望能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能開啟一個對話的平台,除了讓自身的專業與知識能夠透過這種方式可以讓公民教育這個問題解答可以獲得些許的補償,也希望能在這樣的行動中聽到不同的聲音。有時候很奇妙的是,在與他人對話的過程中,我才會有新的想法,這無法像是化學實驗一般形容就像某個元素撞擊到另一個元素蹦出了一個化合物,因為想法終究是自發的,而這也就像我在書寫的過程中也是在書寫的行動中才產出了一個著作,因為書寫就像是在與自己對話。那麼,關於這次的講座主題:民粹與死刑,我想我的結論會是,面對這樣的社會議題,我們能做的是去構築出公民社會的圖像,而生活其中所必須要具有的品行正是對話與理解,並且在生活之中進行反思。

謝謝。

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6號

本案被告是兩間寵物飼料商店的老闆,而我的當事人是她兩間店的雇員,然而勞動條件上不僅薪資短給、工作時數超過法定工時、尤其還有勞保高薪低報的問題,於是我方就提起詐欺與偽造文書告訴,經過台南地檢署認定有相關犯罪事實於是下了起訴處分。

台灣中小企業要說沒有違反勞基法的,幾乎沒有,就像摸彩箱,伸手進去抓乒乓球幾乎都會中獎。只是台灣的勞工權益並沒有那麼高張,同時也礙於生計的緣故對於各種勞動條件的壓榨以及契約逼簽都在懼怕的情形下忍氣吞聲。

但光是勞保高薪低報這個行為就涉及了偽造文書以及詐欺的犯罪行為,如果造成損害,對於勞工也有民事上賠償責任的問題,所以本文不僅是要提醒僱主不要違法面臨風險,也要告訴勞工有關的權益。尤其勞資案件的數額通常不大,律師費通常都cover不住了,這裡有個很重要的資訊提供:「各地方政府都有提供勞資案件的律師費補助!」像是在高雄就有四萬五千元的律師費補助,這對於勞工的法定權益主張上是很重要的事情,但目前為止並不多人知曉,於是也藉此提倡,並鼓勵爭取自己的法定權益。

這個案件的刑事案件起訴結果是我方當事人勞工的勝利,而在偵查中時我方已就本案與雇主達成和解,由雇主償還新台幣約8萬元予我方當事人。這數額不多,但是這是勞工應得的,今天提供勞務的對價就是報酬,那麼做了多少事情就拿多少薪水,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也很高興這件事情有勞工滿意的結果。而這份起訴書雖然與我的當事人無關了,但也能作為廣泛勞資關係的借鑑。

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10號

執業這一年的時間,在實踐中意外發現的才能是對於調解、談判的擅長,經手的許多案件都透過調解解決,而這些就不會有判決書公布在網路上,而是以「調解筆錄」的形式作為對當事人間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公文書以為本案終局結果。也正是這些案件的調解成立,讓我案件的勝訴率提高,甚至,調解是比勝訴判決更好的結果,一來省下當事人跑法院訴訟程序的冗贅,二來替當事人省下多次審級的律師費與裁判費,三來,在我經手的案件調解結果中,都為當事人拿到比判決還要好的結果。

而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10號是前陣子經手的離婚案件,當事人是外籍新娘,而因在台灣生活不適應,歷時六年後與先生分居兩年無來無往,於是我方提起離婚訴訟主張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與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原先預計是必須透過訴訟解決,但在今日第一次的調解期日中,因與對造當事人的接洽發現有調解成立的可能,於是我亦以律師身分向對方說明,既然雙方對於婚姻的維持已無共識,不如省去這些徒耗,由我方提供一定的金錢,以補原先男方的金錢損失,即便這些金錢損失是男方無法在訴訟過程中請求的(無請求權基礎),然而調解、和解等程序的真諦正是在於「各退一步」。

實際上,我方以比原先預期還要低不少的金額與對方達成金錢給付的共識,但對方也同樣能接受這金額,或許這正是好的調解結果,每個人都認為自己得到好處了,而在實際上,也確實每個人都得到最好的結果。而以我本人身為我方當事人的律師的身分而言,我也盡責地為其爭取她的最大利益。

最欣慰的是案件結束後在法庭外,當事人跟我說:「謝謝你律師,我有很多姐妹過得不好都想離婚但都不敢,今天之後我會跟她們介紹你。」

這對我就是最大的肯定了,我也謝謝。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與罪疑惟輕原則

本次案件是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獲得相當於一般刑事訴訟無罪判決的不付審理處分(無保護處分原因或必要性),而因為這案件是少年案件(12-18歲),也就會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案情是年輕情侶因為一方要求他方傳送裸露的照片,涉及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的處罰:「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指控加上少年的自白,使得案情不甚樂觀。

然而,本案的法庭堅守罪疑惟輕原則,在判決理由中如此闡述:

「綜上,警方報告意旨所稱少年000於前揭時、地利用通訊軟體工具INSTAGRAM引誘被害人A女自拍裸照並利用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功能傳送予少年000觀覽等情,雖經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經少年000坦承不諱,然本件既未查扣有任何影片、照片或電子訊號圖片,則被害人A女緃有拍攝並傳送裸照予少年000觀覽,然該等裸照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圖片究有無區別?且是否已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程度,均無從證明,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唯輕」之法諺,本件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少年000有為引誘拍攝、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確信,是以少年000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引誘拍攝、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少年000有何引誘拍攝、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非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說明及規定,即無從為不利於少年000之認定,自應為不付審理之諭知。」

只有自白與證述的情形下,沒有任何物證即照片(電子訊號)被查扣,因此也無法去了解產出的照片是否是「猥褻(客觀引起色慾)」的照片,故而法院無法產生有罪的心證,因此裁定不付審理,於此可以說除了本案當事人獲得有利的裁判之外,也使得整體的司法人權保障前進一格。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4號

不起訴處分=勝訴

ゲット(Get)

————我是分隔線————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的意旨在於被告就貼文內容評論告訴人的行為,應探討的是誹謗罪是否有適用的餘地,而於此之言論細微「意見表達」,故而應討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是否適用,因此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貨影響其名譽,亦應刃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必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並以大法官釋字509號以及大法官蘇俊雄、吳庚的協同意見書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之意旨為依據。

而被告之言論發表期在告訴人擔任高雄市長並參選總統之時,後者的品格、操守以及行政能力應受輿論高度監督,民主社墜翁質疑民選政治人物的能力險與公眾事務相關而有高度公益性質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到:「尤其在本件被告言論內容中,可認被告係以『無恥』批評告訴人發表『不曾落跑』、『高雄已經崛起而可與台北分庭抗禮』等言論,屬對於告訴人品格、施政能力之批評,以告訴人時任高雄市長並參選總統之身份而言,對於攸關我國總統、地方首長政治行為之評論,顯均為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範圍,是本件判斷被告是否為合理評論,應以最為寬鬆之標準審查,以免日後他人監督、評論政治活動之言論,動輒得咎,而產生寒蟬效應。」
最後,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評論的內容為我國可依媒體提供的所有資訊佐以自身的價值觀進行評價,且被告在言論中也一併論述評論對象行為的事實基礎與原因,故而所言「無恥」並非單純以抽象粗鄙之字眼辱罵告訴人,故認以監督告訴人的政治活動言論而言,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到:「被告之言論並非惡意捏鬧、無故辱罵,而有一併敘述相當之依據及理由,尚屬合理評論。綜上,被告對告訴人行為之類評論可刃有相當之理由,而為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睽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據以此等罪責相繩。」

因此,不起訴處分,在此也欣喜於地檢署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以及對於民主自由社會的維護。

台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判決

案由:偽證罪

這則判決是先前南投地檢起訴偽證獲判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的二審判決,法院引用多則最高法院見解,意旨以所謂「虛偽陳述」不包括證人就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而本案被告於十年前南投地院作證時就法院詢問「你『覺得』XX的理解能力?」,被告答以:「…有時候很靈光有時很鈍…」等語,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此等含混不確定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陳述,且被告所言是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而屬無罪。

其餘部分引用原審無罪判決,法院還特別在最後一段指出該檢察官上訴不當之事,

「五、綜上,被告上開作證內容不能認為是『虛偽陳述』,已經非常明確,至於作證動機是否『避重就輕』,無關於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判決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徒憑己意,上訴直指原審判決斤斤計較於文字表現,未能探得其真實含意、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新竹警施暴案

勝訴!

本案被告是警察,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傷害罪五個月有期徒刑,後經原告(我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法院沒採取我方對於事實認定為強盜行為之作法(刑度更重),然而仍然以在傷害罪的前提事實下,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結構組成是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以及慰撫金。

其中工作損失因本案我方沒有薪資扣繳憑單,也沒有留下過往進退貨單據,所以只能以新竹市最低工資作為計算基礎,是較為可惜的部分。但這也提醒我們證據在訴訟中的重要性,只有證據的提出,才能使得主張的事實成為裁判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