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當事人是父親,起訴請求兩位兒子履行扶養義務,雖然總共有三個小孩,但是第二個小孩一直都有履行扶養義務,因此父親選擇起訴另外兩個,這也是人民訴訟權行使可以選擇以何人為被告的自由範圍。
法律知識:
而其中重要的是扶養義務規定在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換句話說,對於父母親的扶養義務,在法定條件「不能維持生活」的符合下,子女就有法定義務進行扶養。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簡單來說,雖然能謀生但沒有足以維持生活的財產,就有法定權利請求義務人扶養,相反的,不能謀生但有足以維持生活的財產,仍然沒有法定權力請求扶養。
並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區分為兩種型態,「其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能免除其義務,而僅能減輕其義務自明。」簡單來說,在這種情形的案件中的扶養義務是「生活保持義務」,並不是有餘裕才進行扶養,而是必須減縮自己生活的需求以滿足扶養權利人的生活需要。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民法第1118條的情況下,才能減少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