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以兩間銀行因債務人未為償債,後來發現債務人(本案被告D)的家庭間曾經發生繼承關係,因此主張繼承協議是脫產行為,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法律行為。
對於其中一間銀行,法院認為被繼承人死亡於107年5月8日,繼承協議成立在5月25日,登記不動產為被告A所有的時間為5月30日,從這時開始一位謄本上的登記而有公式效果。而這間銀行正是在108年7月12日申請過建物電子謄本,而已經知道建物有分隔繼承登記的事實,且已有對被告D的執行名義而可以查閱期財產資料,換句話說,詐害債權的主張依照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必須在知道有撤銷原因一年內行駛,不然時效消滅後就無法主張,法院依照其中一間銀行曾在上開時間知悉,但到109年9月15日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一年,因此認定時效消滅。
另一間銀行的權利雖然沒有時效消滅,但法院在實體的認定上以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A取得所有不動產是遺產分割的結果,且被告A有交付其他被告B、C、D各20萬元,且免除其他被告返還喪葬費用以及代墊他人扶養費的義務,期間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而與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合,因此判決原告敗訴。
簡單來說,訴訟上主張的法律依據必須要符合法律要件才能成立,在本案中認定遺產分割協議各人間並非「無償」而是有對價關係存在時,就無法主張該權利;同時,權利的主張也必須要在法定時效內,法定時效的設定是為法安定性的需求,否則大家永遠都可能有被時日久遠法律關係纏擾的憂慮,雖然權利的回復是重要的,但法秩序的穩定也是不可或缺,價值衡量之間所做出的取捨就是「消滅時效」制度存在的緣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