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1675號

勝訴!

本案事由為109年6月6日原告駕車時,經後方車輛追撞,造成車輛損傷以及胸壁與頸部鈍挫傷,就本案被告另有成立過失傷害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

法院認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有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案的判賠費用包括醫療費用8520元、拖吊費用1300元、車輛維修與工資共計50791元以及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3萬5611元。

就本案值得說明的部分有兩個:

第一,是物之價值貶損。在侵權行為發生的案件中,除了回復原狀的費用為請求範圍之外,民法第196條也規定在例如本案的情況,即便車輛修好但會成為「事故車」,因此在交易價值上所產生的滑落幅度,也會是請求賠償的範圍。

第二,是一造辯論判決。本案被告並非每次庭期皆有出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也就是說,出席庭期是程序上的權利,當人民放棄程序上之權利時,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將可以依照當時所有已呈現於審判庭的證據資料為裁判。簡單來說,開庭不到的話會是程序上很大的損失,因為不知道開庭說了什麼,也無法主張(當然書狀仍然可以遞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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