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
案件是當事人(即訴願人)在110年10月23日擔任時任台中第二選區立委陳柏惟之執行長時,因於陳柏惟罷免案之投票日,在臉書發布貼文:「各投開票所陸續傳出狀況,我們需要大家!不只開票過程需要大家監票,包括正在投票的此時此刻,我們都收到很多場外的聲音,鄉親的壓力不小,也感謝第一線執法人員和選務人員協助排除狀況。監票!監票!去監票!一起去保護鄉親的自由,也請大家保持理性、冷靜。請大家到離你最近的投開票所,守護台灣的民主,接下來,監票將會決定歷史,眾志成城,拜託大家了!#在投票所裡的選擇是自由的#感謝警察和每個辛苦的選務人員」等內容,經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4月7日以中市選四字第113450069號處分書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以及110條第5項裁處50萬元罰鍰。
撤銷原處分理由主要係以「投票日不得從事罷免活動」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具有判斷餘地(註1),然而訴願人上開貼文呼籲民眾監票,「係為使公正選舉民主政治得以落實」,即便身為時任立委的執行長,但貼文並未明確顯示要求民眾支持反罷免,若僅以身分據以推論貼文具有宣傳反罷免的意涵,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註2),也脫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註3、註4)的文義範圍。
在訴願書中,我方提出的理由包括參觀開票屬於人民權利(註5、註6),呼籲監票當然也是合法,尤其呼籲監票是為使公正選舉與民主政治得以落實(註7),原處分就呼籲監票認為屬於煽動反罷免並影響投票人之投票行為」而屬「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應罰行為,顯然逾越法律文義解釋之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註8),且將訴願人之身分曲解貼文之呼籲監票為煽動反罷免,參酌中選會97年06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70005712號函(註9)意旨認為「呼籲投票」已屬不罰,本案訴願人「呼籲監督投票」更應屬不罰。
註解:
1.判斷餘地:是指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有不受置喙予以審酌的空間。
2.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5.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4款:「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6.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乃考量選舉乃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其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時能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以達公正選舉之目的,而上開規定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之效果…」
8.大法官解釋第432號節錄:「…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9.中選會97年06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70005712號函:「貴會所詢有關投票日當天村里辦公處利用廣播系統鼓勵村里民踴躍投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疑義乙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者依本法第1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處罰。旨揭案如係投票日當天村里辦公處單純利用廣播系統鼓勵村里民踴躍投票,未提及任何候選人或其號次或黨派,尚未構成違反上開規定。如該村里長本人或廣播者為候選人或候選人之助選員或其家屬親屬為候選人,則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加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