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
本件事實略為: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於110年9月間簽有報價單報酬120萬元,內容為展覽動畫製作,並分階段支付報酬。我方被告雖已完成工作項目,即經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求償返還訂金,原告並提出數個請求權基礎包括契約解除、契約終止、不當得利返還、不完全給付賠償等等。
然而,以上原告主張全數經法院駁回,法院引用實務見解意旨略為除非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503條或契約另定情形外,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契約。且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之解除權,需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並需為客觀性質上之期限利益行為,經當事人約定,依照當事人意思表示或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期限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
而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及報價單,並無工作期限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其將工作時程告知被告,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工作期限之意思表示合致,對話紀錄也不足認有工作期限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之解約為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原告尚有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然而原告亦未就此為舉證,亦未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予以舉證,因此相關主張亦遭法院駁回。
法院另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見解
:「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就原告主張於11月電話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不合法之情形認定僅不生法律效果,無從逕行轉換為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令以起訴狀為任意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與先前被告於受領之契約訂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涉(因終止契約僅向後失效,非溯及既往失效),原告既不能證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事實,則應駁回。
簡言之,依照實務見解,主張權利之一方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便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有瑕疵,原告之訴亦應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本案原告提出多數請求權基礎,甚至主張雙方具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卻匱於舉證致其敗訴。於訴訟中不僅需提出主張,更需「證明」主張,否則主張終究只會是一方片面之言,而非法院得以採認的「訴訟事實」。且,於承攬契約中,有無期限之約定攸關定作人得否行使法定解除權,若未予明定於(書面)契約,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有此意思表示合致,將使解除不合法而不生法律效果。本案原告將其與訴外人之契約所約定之期限,逕行用作與被告間期限之約定,顯然與法有違。
此故,我等需注意者為若與他人成立承攬契約,則應就契約相關要素予以明定,若不幸必須進入訴訟,就自身之主張,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