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
本案擔任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故起訴書未記載)。
本案事實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大樓之管委會委員,而本案告訴人則係同大樓先前之管委會委員,於110年9月26日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於一樓中庭發表:「你們這在做的已好幾個都當過委員啦,我這裡很多很多的報表裡面啊,都是相對不合法的」、「我們有去問律師哦,要請教過律師哦,而且都沒有在這邊哦,這是管理委員會的資金喔,以前所有的帳冊歷年來的帳冊,種種的違法啦」、「你知道嗎,真的很可怕咧」、「很多很多哦」等言論,指稱管委會歷年帳戶違法影射告訴人擔任委員期間有貪污經費製作不實帳冊等內容。
地檢署認為管委會帳冊雖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而被告之言論,「…故意誤導住戶,任意指摘歷屆委員因循苟且、帳冊不實,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論據甚且攜同該『律師』到場以實其說,自不具適當性可言,亦難認有何相當理由刊信真實之情事。」
以及,在訊問過程中被告自承與管委會有金錢糾紛,地檢署認為,「…惟縱然該管委會與之有金錢上糾紛,自仍應針對『該糾紛』為適當評論,或循民事途徑據以解決,是否有必要以首開空泛、概括之言論,任意指摘歷任管委會委員有違法情事、指稱歷屆管委會帳冊有不合法之處?益徵上揭言論確係出於私人金錢糾紛,而節外生枝,無端為情緒性之指摘,難認係出於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善意,其言論即不合於『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簡而言之,人民所發表的各等言論中,若為「事實陳述」者,必須經過合理查證依照索取得知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為真者方得不受誹謗罪之處罰(釋字509號、112年憲判字第8號);若為「意見評論」者,則必須出於非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善意),適當與否則需視與事實是否結合、是否對事實為評論而非謾罵(適當),亦及並方言語是否適當,而是評論所根據隻事實、評論之事實是否為大眾知悉,或是在評論時一併公開,以使大眾得評斷其評論是否持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著有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最簡言之,言需有據,否則有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