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82號起訴書

本案被告為補習班教師,告訴人則為中學生,被告在包括告訴人以及其他學生在內的通訊軟體群組發送:「@○○○ 母豬跟她親愛的爸比一起去烤肉」的訊息,經屏東地檢署以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

公然侮辱罪規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就本罪構成要件曾有法院判決意旨揭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參照。

簡單來說,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狀況下,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各種因素即「社會脈絡」後,若言行的意義屬以「粗鄙之言行對他人侮辱謾罵,足以貶損他人聲譽」之「侮辱」行為,則將會成立公然侮辱罪。

(關於妨害名譽罪的社會脈絡考量,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這份起訴書地檢署特別提到:「…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4款亦有明定。被告所為顯已逾合理之管教範圍,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更是對於本案被告作為教育人員卻違反教育法規的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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