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欣慰的是案件結束後在法庭外,當事人跟我說:「謝謝你律師,我有很多姐妹過得不好都想離婚但都不敢,今天之後我會跟她們介紹你。」
這對我就是最大的肯定了,我也謝謝。
作者彙整: Tseng Yuyu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與罪疑惟輕原則
只有自白與證述的情形下,沒有任何物證即照片(電子訊號)被查扣,因此也無法去了解產出的照片是否是「猥褻(客觀引起色慾)」的照片,故而法院無法產生有罪的心證,因此裁定不付審理,於此可以說除了本案當事人獲得有利的裁判之外,也使得整體的司法人權保障前進一格。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4號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的意旨在於被告就貼文內容評論告訴人的行為,應探討的是誹謗罪是否有適用的餘地,而於此之言論細微「意見表達」,故而應討論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是否適用,因此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貨影響其名譽,亦應刃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必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並以大法官釋字509號以及大法官蘇俊雄、吳庚的協同意見書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之意旨為依據。
台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五、綜上,被告上開作證內容不能認為是『虛偽陳述』,已經非常明確,至於作證動機是否『避重就輕』,無關於偽證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判決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徒憑己意,上訴直指原審判決斤斤計較於文字表現,未能探得其真實含意、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卷內資料認定事實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新竹警施暴案
本案被告是警察,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傷害罪五個月有期徒刑,後經原告(我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法院沒採取我方對於事實認定為強盜行為之作法(刑度更重),然而仍然以在傷害罪的前提事實下,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