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案件是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獲得相當於一般刑事訴訟無罪判決的不付審理處分(無保護處分原因或必要性),而因為這案件是少年案件(12-18歲),也就會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案情是年輕情侶因為一方要求他方傳送裸露的照片,涉及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的處罰:「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害人指控加上少年的自白,使得案情不甚樂觀。
然而,本案的法庭堅守罪疑惟輕原則,在判決理由中如此闡述:
「綜上,警方報告意旨所稱少年000於前揭時、地利用通訊軟體工具INSTAGRAM引誘被害人A女自拍裸照並利用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功能傳送予少年000觀覽等情,雖經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經少年000坦承不諱,然本件既未查扣有任何影片、照片或電子訊號圖片,則被害人A女緃有拍攝並傳送裸照予少年000觀覽,然該等裸照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圖片究有無區別?且是否已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程度,均無從證明,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及「罪疑唯輕」之法諺,本件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少年000有為引誘拍攝、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確信,是以少年000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引誘拍攝、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少年000有何引誘拍攝、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非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說明及規定,即無從為不利於少年000之認定,自應為不付審理之諭知。」
只有自白與證述的情形下,沒有任何物證即照片(電子訊號)被查扣,因此也無法去了解產出的照片是否是「猥褻(客觀引起色慾)」的照片,故而法院無法產生有罪的心證,因此裁定不付審理,於此可以說除了本案當事人獲得有利的裁判之外,也使得整體的司法人權保障前進一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