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
本件事實為A(原告)有建物一筆,建在B(被告)的配偶與其他人所共有的土地X上,前有X其中共有人起訴法院A應將建物拆除的判決,而A未拆,B逕自將建物出租予C(被告),故而A起訴B遷出該建物,並返還該出租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房屋因為屬於違建,但是違建即便沒有經過保存登記而未有公示的權利表徵,然而法院認為:「而房屋稅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本質上雖為稅捐機關行政管理事宜,與私法上財產權之歸屬並非當然一致,但考量財產權之利益與負擔同歸之通常情形,仍不失為認定未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重要證據。」也就是說,參酌各種情狀包括納稅的情況,以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等規定,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
被告B雖然答辯原告的權利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然而法院認為:「…然系爭建物與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並非單純存於本件當事人之間,而尚涉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若以違反誠實信用為由,認原告不得請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不得請求徐恭也返還系爭建物,似將使原告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擔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餘,占用之利益卻由被告所保有;且原告仍須負擔依前案判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卻無從向徐恭也取回系爭建物之現實占有,應非當事人間財產利益與不利益之適當歸屬狀態。」也就是說,若原告不僅要擔負對他人不動產的義務,就自己不動產也無法享有利益,並非民法財產權應保全的狀態,故而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而就返還的數額,雖然被告B答辯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然而,因為B與C間已訂有租賃契約以每月6000元計算,法院認為既有契約,自無從適用土地法計算不當得利,並使B保有不當利益,而違背不當得利制度的意旨。(因為依照法律所計算的租金必將遠低於一般租賃契約行情)
而被告C的部分,因為被告B是現實占有人,依照民法第943、944條規定因C信賴B為有權占有而訂立契約,因此為善意而無需擔負不當得利返還的義務。
其餘者即為因本案訴訟發生後,被告C搬遷,故而A對B不當得利計算則依法以地價計算而非租約,以及被告B主張抵銷抗辯但因傳喚的證人死亡而無從證明,但於110年9月29日被告B取得土地X部分之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而共有,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間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簡單來說,即便今天自己土地上有別人的建物而已經有判決對方應該拆除,但也不能拿這個別人的建物出租收租金,民法對財產權的保障除了有經登記的建物之外,對於違建仍然有「事實上處分權」的概念,故而,若就此與他人簽訂租約,則此期間所收之租金連同法定利息,都要繳還給建物所有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