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義務訴訟案件。
本案是在執業初始時來諮詢我後,因為都是員工的緣故,但又是勞資爭議案件,通常這類型案件的勞工都是相對而言經濟弱勢,於是就這個案件的勞資爭議部分,我請當事人請領地方的勞資訴訟補助(依照各縣市,約略落在4-5萬之間),就此政府補助之外未再另收取律師費用;同時,就本案提告的刑事案件亦未收取費用,因此稱作義務訴訟。
一般而言訴訟都會收取費用,而收費標準亦如同網站所示,但就具有公益性之案件,我自身評估認為有其意義在—於本案即爭取勞權,此故為減輕當事人負擔而進行本案訴訟。勞資爭議的部分最後調解成立取得賠償金,刑事訴訟部分雖然後已撤告,但因仍判決,認為有法律知識普及的意義在,故仍撰此文,也因為有和解的基礎事實,本案才會判決緩刑。
本案案情是被告開有商家,而負責人就勞保應按照勞工薪資依照級距確實填報,調薪後亦應調整投保金額。然而,被告就告訴人等之薪資皆以一定金額投保,但是告訴人等的石嶺薪資有所調動,被告卻未將薪資變動通知主管機關,因此使得勞保、勞退以及健保等與實領薪資有所不符,因此經認定有為己與商行的「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將調整後之薪資總額通知各該保險人,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認為告訴人的薪資未調,,以此方式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減少商行的勞保等費用支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勞保局、簡保署)以及告訴人之投保利益。
雖然被告答辯稱員工流動率高,經過檢舉也會積極配合改善,因為對於規定不熟悉才有疏忽等等。然而,勞保局會發布新聞與通知給所有投保單位提醒新費率來計算保險費,且資訊也會公開在官方網站上,依照如同被告大學畢業(且為資訊科系)且有於電腦公司之經歷中對於相關資訊的接近應無困難,且至案發已有四年之經營經驗,告訴人等任職期間也非短期且經常調薪,被告自得獲取投保之相關資訊,即便事後有依照稽查處罰調整行為,仍無解於行為時之不法性。
法院說:
「另就被告辯稱有另外幫告訴人3人等員工投保任意團體保險部分,經查,我國勞、健保制度,本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於被告短繳各該保險費用時,非僅損及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更影響勞保局、健保署之保費總收入,進而危害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況坊間公司行號於違法徵得員工同意後,將員工薪資以多報少,減省相關勞、健保等保費支出,並另行為員工投保保費相對低廉之團體保險,以填補員工個人之投保利益損失,藉此方式獲致公司行號總體人事成本降低之不法利益,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健保全體被保險人利益之作法,亦時有所聞,自難認得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本件於遭檢舉後,配合主管機關輔導改善,逐一重新申報、更正,並將短繳及裁罰金額繳納完畢等情,均屬被告犯後回歸正軌、遵循原有之申報義務及接受行政法上之裁罰,固足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體現(詳後科行部分),惟仍無解於被告就違背前揭薪資調整申報義務,致短繳各該費用部分所應負擔之罪責。」
所涉犯之刑事犯罪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與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不法性在於:「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發生損害,以及短繳勞工保險保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不作為犯。又被告不作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本案的分析而言可總結為:若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即便員工之薪資經常調整,但仍應遵循法定義務依照員工薪資按照勞保級距投保,就法律所規定之作為義務若不履行,則係以「不作為犯」之型態觸犯刑法。而所涉者則係偽造文書罪以及詐欺罪,在論罪上會以後者吸收前者論以詐欺罪,而詐欺罪則是最高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而這種不法行為所損及的是勞工的投保權益,以及勞保局與健保局所核保的勞保、健保中風險群體整體(也就是勞工全體)的風險評估正確性。縱使在事後有改進自己的行為,但是刑法上的所關注的是行為時的同時性原則,也就是說,犯罪的當刻若符合法定的主客觀要件,即便事後獲得寬宥或是改進自身行為,犯罪仍然是犯罪。而在程序上,若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則會斟酌情狀給予緩刑,緩刑條件若無違反則形同未予處刑一般。雖然一般會認為沒有「前科」,但是在實務上調閱人民(被告)的前案記錄表時仍然會有相關案件(包括宣告緩刑)的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