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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經被告上訴後,台南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故再次勝訴。
因上訴審級論述理由與一審裁判類同,故不另行贅述,僅引用前先判決分析。
勝訴
本案的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相同(皆為本所經辦),案件事實約略為某教師擔任本案被告台南市新市國小教師時,對於未滿14歲之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經判處10個有罪確定後,民事法院認定對於原告與原告父母(皆為共同原告)分別成立侵權行為,就原告部分侵害人格權應賠償100萬之慰撫金(並扣除已俚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15萬元,與民事部分相同);就父母部分侵害親權,應賠償30萬與30萬之慰撫金。
而本案所提起的是國賠訴訟,國賠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的是以國家機關為被告,本案所適用的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也就是說,固然犯法的是公務員,但因為公務員是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期間犯法,因此國家應該要負擔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有國家對違法公務員的求償權)
因此本案重點就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範圍多廣?
法院認為:「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不限於具有強制作用的高權行為,尚包括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達成國家服務任務之行為;公立學校教師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所為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教育活動,屬於給付行政,為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本案,犯有強制猥褻罪的教師,是在具有原告導師身分,在假日與寒暑假期間,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從活動內容(練習字音字形及國語演說比賽)即活動地點(學校內),均足認係從事教學活動,且並不因此教學活動係係在例假日、寒暑假期而有不同;而張00在從事教學活動過程中對A女為前揭不法行為,此侵權行為與張00擔任教學職務之教學活動間,有直接、內在、密切關聯性,其行為與執行職務關係密切之關聯,自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符合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簡而言之,在本案法院所確立的原則即為,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所從事之不法行為,若從活動內容與地點觀察,與公務員之職務有密切關聯的情況,將會被認為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範的範圍,尤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也包括如同教學一般的給付行政行為。
這將是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的一大躍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