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勝訴!

本件較為特殊之處是當事人(原告)也是「律師」(同時也是好友),而案情是原告的律師證書與及格證書經本案被告變造持以使用以求職,該公司發覺有異後通知原告,本案經告訴後被告涉犯多起偽造文書之罪名,並經原告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而本案經變造的律師證書與及格證書,其上除了律師證號外,一律更改為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因此在本案開庭的過程中,原先法院認為唯一與本案原告相同的只有律師證號與及格證號,因此對於原告的人格權並沒有侵害,理由既然被告把除了一串編碼的所有資訊都變更為其自身的資訊,不會有人誤認原告與被告。

這也是印象較為深刻之處,在本案第一次開庭即歷時一小時,法院讓我能充分陳述我方的立場與論述,並在判決中能見得法院得到我方的說服採取我方的立場。

亦即,我方認為律師證號與及格證號對於律師而言,相當於身分證好相對於國民,換句話說,一串編碼所代表的是以符號指涉特定的人格,對於這些符號所指涉特定內容的變造,即為混同符號所指涉之人格以及該變造行為人之人格,進而使一般人混同二者,進而使被害人之人格信用性遭到貶損。

簡單來說,一組證號在同一時刻會指向兩個人,分別是原告與被告,會使得證號與原告間的連結遭到懷疑,因此人格權受到侵害。尤其,律師作為專業,以與當事人間的高度信賴關係為憑據,故而若律師的憑信性受到貶抑,更是對於人格權之嚴重侵害。

也因此,法院最終採取此立場,確立專業資格的符號與專業資格人之人格權間之聯繫,十分值得肯定。

「經查,被告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因其冒用原告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意圖使他人信其確有律師資格而從事不法行為,縱被告尚未得逞無令原告產生實質上之損害,然其行為已將使他人對原告證書之真實性產生疑慮,且該等證書之證號係任意第三人均可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證號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為原告個人社會地位之表彰,而律師職業特別需求高度信用及名譽評價,使原告不得不更換其律師證書及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證號以防止他人誤會,被告此舉將致使原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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