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
本案是自前案合夥清算因調解成立後另行分案關於消費借貸之民事訴訟,金額不大,但正因如此本篇更具有法普的意義。事由緣出於兩造與另一第三人成立合夥企業時,僅原告與第三人有入帳合夥資金入戶,被告則無,此外,被告所簽收之薪資單上載有「按月扣除本公司合股代墊金壹萬元整,剩餘新台幣玖萬元整」,以及兩造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與還款有關之語句。
依照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可知,證據法則並不以直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為限,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被證明的間接事實亦可得證特定事實的存在與否。
因此,私人法律關係例如借貸,即便沒有書面的契約,而無法直接證明,然而憑據一定證據資料得以證明特定事實(例如提及還款的語句、對話等等,不一而足),而此等事實與借貸關係存否具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的因果關係時,亦得認業已證明應證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