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本案是為時任(2019年8月)國民黨桃園市議員之詹江村(下稱被告)對陳柏惟(下稱告訴人)於:

一、事實一

2018年8月18日youtuber直播中說:「陳柏惟你是最反共的,你怎麼反共賺大陸錢,一邊賺大陸錢一邊反共? 你大陸錢賺好賺滿賺飽賺爽. . . 」、「今天大家去問問陳柏惟看怎麼一回事?陳柏惟,阿以前賺紅錢好不好賺?紅錢香不香,紅錢甜不甜?你是跪著舔還是站著舔?阿共好不好含?你是站著含跪著含?怎麼舔,你是怎麼舔共?你是這樣:【伸出舌頭,做出舔的動作】,這樣舔共,還是怎麼…還是用含的:【張開嘴,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還是用含的:【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喘氣聲】,阿共好好含喔~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共錢好好含喔~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陳柏惟你以前在賺共錢的時侯怎麼賺?喔~(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含喔~含好含滿,喔~(繼續做出含的動作、並發出「喔」的聲音),紅錢好不好舔?阿共好不好舔?(接著連續做出舔的動作並伴隨「喔」的呻吟聲音三次)」等

二、事實二

2018年8月21日於中天新聞台新聞龍捲風節目說:「陳柏惟,你們這些講到別人,去大陸賺錢的時候,就什麼舔著賺、跪著賺,你是怎麼賺? 只有你站著賺」

此二點作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關於所成立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理由為:

一、誹謗罪的構成:言論在社會通念評價下,若足以減損對象的社會聲譽的危險即為誹謗

誹謗罪的規定於刑法第310條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以言論對象的個人條件及言論內容以社會一般客觀通念為斷,也就是說,言論內容在社會客觀評價足以使言論對象在社會上的人格與聲譽因為言論受有貶損的危險性,就是誹謗。

法院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衡諸社會通念,審酌被指述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指述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對象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進而為大眾所憎惡、輕視、羞辱、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如為肯定,方可認為言論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從而,名譽究有無毀損,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而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被告的言論指稱告訴人於中資公司工作,又告訴人是我國立法委員且為台灣基進黨員,被指稱賺紅錢會產生對其政治人格形象損害的結果,即被告指稱告訴人為中共幹部,而告訴人為主張台獨之台灣基進黨員遭此指稱,自有相當程度影響社會大眾會告訴人政治信用之信賴,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平台所陳述之內容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一般人看到該等言論也顯然足以將筍期社會人格與名譽評價,作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歷且為從政人物,對於所犯應有所知而有故意,故而被告之言論是為誹謗。

三、釋字509號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間所劃定的界線:「真實惡意原則」

(一)真實惡意原則:即便言論為虛偽且損害他人名譽,但若依照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使一般人相信言論者就此可信所言為真,則可免除刑責

被告承認前述言論,但稱有與證人吳允立(Yuri Wu)查證,吳允立對其稱告訴人過往工作的兔將公司都是大陸明星,有政協成龍與李連杰,告訴人擔任該公司幹部才說他賺紅錢。但釋字第509號的解釋中提及:「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被告就言論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言為真,證據資料是指言論者言論所憑據之事實基礎為真正,或是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的前提下,言論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的證據資料。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法院這麼認定被告:「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因此,被告有誹謗之罪責。

(二)合理查證原則:僅憑未具名網友猜測之訊息所發表之言論,並非經合理查證

被告指稱告訴人「賺紅錢」以其「據消息」指出兔將公司實質上為中資公司,但其查證來源僅有證人吳允立於臉書訊徐軟體向被告所傳送之內容,且其於傳訊時也沒有說真實姓名,換句話說,被告連是誰提供消息給他都不清楚的情況下就逕行為本案誹謗言論。

又證人吳允立於審判庭證述關於公司是中資的事情是聽「公司高層說的」,成龍跟陳柏惟同框的照片是陳柏惟自己po的,是天將雄師成龍導演電影的拍攝現場,故而「猜測」成龍應該有出錢,也不知道製片商是誰,也不知道是中資、港資、外資,只知道陳柏惟去當指導,「猜測」兔將跟這部電影有合作。換句話說,證人對於所提供訊息內容亦未清晰了解,而被告又逕憑此為本案誹謗言論。

法院認為被告從證人吳允立獲得的消息是「猜測而來」,證人也無法明確指出「兔將公司為中資公司」的消息來源,只能以「誰誰誰」、「高層」等含混之概念帶過,也不知製片商、出資人,只知道兔將公司與該片有合作,被告僅就此未再進一步確認兔將公司出資,僅憑證人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資料,即稱告訴人任職中資公司,難認為被告已盡查證義務。

尤其證人吳允立在與被告的訊息中也提到其向被告爆料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有餘公司任職時之私人恩怨,因此法院認為,「被告應可推知其爆料內容本就可能有偏頗而有不利於告訴人之虞,被告明知如此,而可合理懷疑帶有私仇爆料之吳允立所稱之內容可能有所不公,被告更應該審慎評估爆料人吳允立之公正性,及其提供之資料來源內容是否真實合理可信。」但被告在歷次庭期均未提出兔將公司為中資的合理證據資料,僅憑證人單次匿名爆料即率稱告訴人「賺紅錢」且以貶抑言詞散布傳播不實陳述,故屬違法。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必須以行為人以「善意」就「意見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而設定,也就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價值判斷的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為「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之適用。

法律對於「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此二不同類型的言論也區別不同的原則判定是否違法,「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述「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需審酌言論脈絡與雙方社會背景

「侮辱」是指抽象曼賣而未指涉具體事實,如輕蔑他人社會地位、嘲弄等抽象判斷,且需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可一概而論,本最所保障者為個人社會上之人格與地位,因此是否為侮辱言論,端視內容是否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不能僅以言論對象主觀精神與心理感受不良即認受辱。否定他人言論、行為、意見之謬誤,則非侮辱。

夾敘夾議式的言論中的「評論」,即便不客觀嚴謹或合禮,仍應整體評估陳述之主客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已定是否合法,而無從分割部分言論以言論對象之不愉快而認成立公然侮辱罪。因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再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

被告的「舔、含」搭配呻吟聲,是結合誹謗言論之文義中所稱告訴人任職中資公司,因此綜合被告之行為整體而言,其指摘告訴人曾任職中資公司,附帶聲音動作為對此事之具體指摘的象徵性言論,故應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審查。

五、言論對象為公眾人物?僅係放寬查證義務,尚非完全免責

言論即便對他人名譽有所減損,而言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時,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係為發現真實、交流意見、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並提供多元資訊提升判斷能力形成公意,以監督公權力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社會健全發展。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不免有錯,為免造成「自我審查」、「寒蟬效應」,使得公共論壇無所形成。

故而法院認為:「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因其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通常擁有較多社會資源及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亦應以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因此,如行為人之言論損及是類人員之名譽,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之情形,應從寬課予查證義務,僅於行為人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因「重大輕率」(reckless disregard)不加查證,以縱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率予發表言論,始具備「真正惡意」而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判決同此見解)」

六、言論涉及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應考量因素有:當事人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無罪部分]

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已宣布代表政黨參選而負有受社會公評之義務而為公眾人物,且為立案台灣基進黨黨員而有廣泛政治影響力,若受輿論中傷有絕對之資源能夠透過召開記者會或受訪、投書、網路貼文、影片之方式進行澄清。而被告為中國國民黨桃園市議員也是政治人物,也有相當輿論影響力。

被告透過臉書、youtube發表告訴人是共產黨幹部之言論,此等平台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宣傳效果卓著而非單純街巷口語可比,故對名譽損害較重。

言論之公共性,因涉及告訴人身為政治立場台獨的台灣基進黨且為立委候選人,若有被告所述之行為將使該政黨與告訴人政治傾向有所不明,甚至影響我國立法政策之可能,故告訴人政治立場及傾向確實對於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有一定重要性,故有公共性與公益性,因此被告之言論在言論尺度上應予較大之尊重。

告訴人曾有向網友為「我要舉報你台獨. . . 我知道中國的檢舉系統,我先跟省部書記下層單位講,我截圖不會讓你解釋的」,並且傳送中央網信辦違法和不良信息舉報中心之網頁照片給該人,告訴人確有為使人懷疑其與中國關係密切且要舉報台獨予中國官方的舉動,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事實上與中國關係密切,甚至可能因為共幹才才有舉報台獨之行為,告訴人於斯時已代表台灣基進黨宣布參選故應對言論負責,雖稱該言論係屬戲謔,但正面解釋後仍令一般人於客觀上認為告訴人與中共可能有相關聯之事,故而,雖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惟考量告訴人等亦有高度澄清能力,被告言論所涉議題又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被告所指之內容大致係自與告訴人自行於臉書上之對談內容推至,是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針對事實加以指摘,且已符合相當查證義務,縱使所發表之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應施予刑罰之制裁,而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七、結論

誹謗罪的構成是:客觀上有「指摘、傳述」言論,且言論「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主觀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且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認知的「誹謗故意」。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必需審酌言論對象的社會背景,以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內容的反應是否足以使言論對象受到負面評價而為貶低,而非以該人主觀感情為斷。

即便言論者所言為假,但若依照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可在客觀社會大眾一般人的觀念下認為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言論者對於依憑此等資料對於所言為真有所相信,即可豁免誹謗罪責。

若言論者對憑據之證據資料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對於所言為假,則仍應負誹謗罪責,例如主觀杜撰、誇大而傳播虛偽不實陳述而毀損他人名譽;知道虛假或有合理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而惡意攻訐,就有誹謗罪責。

自由社會中之人應對自身言論負責,而應形合理查證,若僅憑匿名網友猜測之訓所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可認已經合理查證。尤其匿名網友於言論時已稱爆料動機是出於私怨。

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種,前者以「真正惡意原則」審查;後者以「合理評論原則」審查,且於此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適用討論。(且需注意是否出於善意、評論是否適當)

公然侮辱罪必需審酌言論脈絡與雙方社會背景,夾敘夾議式的言論若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且有與事件無關的抽象謾罵時則同時成立公然侮辱。

尤其,妨害名譽案件不可斷章取義,必需審酌言論之背景脈絡,客觀社會認知、經驗法則、言論所欲發生之效果。

言論對象即便是公眾人物,並非可完全免責,僅係放寬查證義務。公眾人物有較多資源,且議題可能具有公共性與公益性,在宣布投入公共領域時即有負社會公評之義務。

即便是戲謔用語,但若一般人對該等談話可認相關事實有所懷疑,則仍應對自身言論負責,且當事人具有澄清能力、言論涉及公共公益,若有相當理由可信所言為真,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不應擔罪。

附註:

1. google搜尋:「台獨 舉報」,第一個網頁即為陳柏惟戲謔網友之舉報網頁,也就是說不是只有中國共產黨幹部可使用該舉報管道,所以詹江村是否已盡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2.本案開庭過程,被告皆無悔意,並稱若就此受罰將感光榮,且在我擔任告訴代理人時,也恫稱要對我所言提告。

3.一般而言刑事訴訟的主體是「公訴人:檢察官」與「被告」作為兩造,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有公務員對案件有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注意義務,但實務上幾乎沒有檢察官會為了被告的利益有所主張。(畢竟如何當原告又幫對方講話)不過本案公訴人檢察官在案件審理中,不止一次提出被告的言論自由的保障問題(但告訴人也有名譽權卻沒被提及),並且在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抗辯的情況下,也為被告提出抗辯。

這是比較反常的事情。

4.<陳柏惟告贏詹江村 「村長」不上訴怒喊:關我80天吧!>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443837

但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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